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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少数民族教育权实施情况分析与法律对策(3)
作者:佚名  来源:不详  发布时间:2008-6-13 19:52:57| 收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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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保障少数民族教育权的法律对策
(一)健全民族教育法律法规体系
1.加快民族教育的立法进程
早在2002年4月教育部就正式启动了《少数民族教育条例》的起草工作,应在此基础上,认真调查研究和总结建国以来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民族教育改革发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并结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实施科教兴国战略的新形势,尽快制定《中国少数民族教育法》,对民族教育这一特殊领域的诸多问题作出详细的法律规定,以加快民族教育事业的发展,切实保障少数民族的受教育权利。同时,我省要加紧制定《辽宁省少数民族教育条例》,依法促进民族教育事业的发展,保障少数民族受教育权利的充分实现。
2.加强地方性法规体系的建设
地方性法规具有涉及面小、针对性强等特点,地方性法规的生命力在于其地方特色。地方立法对国家、社会和公民生活所具有的功能和效用不可低估,现阶段地方立法的作用主要表现在:
(1)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在本行政区域内得以有效实施。我国的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的大政方针,是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实施的。为了有效地贯彻实施宪法、法律及行政法规,根据宪法的规定,地方可以通过地方立法,结合当地社会、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具体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增加其操作性,以使国家的法律、法规得以有效实施。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地区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对某些法律、行政法规或它们的某些内容,加以变通执行。
(2)解决中央立法不能独力解决或暂时不宜由中央立法解决的问题。由于种种原因,我国的中央立法对应当由自己解决的问题往往不能独立解决,对应当由自己和地方立法共同解决的问题,往往不能与之共同解决。在此情况下,如果这些问题急需以立法的形式解决,便不能坐等经验的积累、时机的成熟以及其他条件的具备,而可以充分发挥地方立法的作用。地方立法相对来说简易些、涉及面小,即使立法不妥,相对来说损失要小些,且各地可以相互参酌借鉴,立法亦有先有后,不易发生全局性的失误。利用地方的先行立法权,由地方对这些问题先行立法,或由中央授权地方先行立法,积累经验、等待时机、创造其他必要条件,为其后的中央立法或中央和地方共同立法(如中央制定法律、地方制定实施细则),作好准备。
(3)通过立法自主地解决应当由地方解决的各种问题,尤其是各地的一些重大特殊问题。在现阶段中国,不仅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特区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在立法上享有程度不同的自主权,在一般地方,例如辽宁省这样的普通行政区也享有一定的立法自主权。地方立法的自主性功能,主要表现在它解决属于地方解决的问题,而不是解决应当由中央解决的问题。应该由地方立法自主解决的问题,范围不超过地方立法主体的职权范围,主要是地方特有的并需要以立法解决的问题。我省地方立法的自主性,主要表现在它可以在地方立法主体的职权范围内,解决辽宁省内特有的并需要以立法解决的问题,如辽宁特有的自然资源、环境的保护,以及各地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等方面的为地方所特有并需要以立法解决的问题。
(4)有利于依法治国目标的早日实现。中国要彻底摆脱旧传统中落后的、阻碍走向现代化的人治因素,建成现代法治国家,要求中央和地方都要努力加强法制建设。应当充分发挥地方立法主体的立法权限,把需要以立法形式解决的问题、调整的事项,通过法律加以规定。在中国历史上,由地方到中央到全局而取得最后成功的历史性变革,不乏其例。在立法上也是如此,如果中国地方立法搞好了,便会推动整个国家逐步走向法治社会,有利于推动全社会早日实现由人治到法治的最终转换。在地方先行立法,取得成功经验,再由国家制定基本法律的,在全国范围内施行的范例比比皆是,这是早日实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有效途径。
因此,应该充分利用地方的立法权,加强和完善地方性法规体系的建设。尤其是民族教育在地方立法体系中属于薄弱环节,更应该加强民族教育的地方立法工作,通过完善地方立法,以切实推动我国的民族教育立法工作。
3.尽快将民族教育法制化
我国关于少数民族教育的政策较多,而法律规定相对较少。这些民族教育政策具有相当长时间的稳定性,很多政策在实践中已执行了相当长的时间,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亟需上升为法律法规。因为政策易“朝令夕改”,很难保持贯彻执行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只有将其法制化,才能更好地保障少数民族的受教育权利。
(二)完善民族教育法律法规内容
1.应该明确规定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是一部法律能够得到切实履行的重要保障,如果没有法律责任的保障,再好的法律也仅仅是纸上的。我国教育法律的缺陷之一是法律责任规定不明确(包括责任主体、责任类型),或不具可操作性。例如:以拒送适龄儿童、青少年接受义务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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